法院歷險記 N0.21
第5年(戊子年)
8月21日
台灣畢竟是個有公義的地方。
在什麼地方?
就是-最高法院。
最高法院認為:只要是作品非抄襲自他人,只要作品是獨立創作,
仍然算是具原創性、受著作權法保護。
「著作權法所稱之原創性,僅係非抄襲自他人而為獨立創作即可,
至所完成之著作是否具備新穎性,要非所問。蓋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
,係指屬於文學、科學、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(著作權法第三條
第一項第一款參照),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、智巧、技匠而具有
原創性之創作,即享有著作權。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,縱偶有
雷同或近似,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,具有原創性,亦同
受著作權法之保障。原判決僅以告訴人
「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─易誤判部首單字表」該項著作,
在使用漢字極為頻繁之日本,早已沿用多年,即認定告訴人之
著作不具原創性,而未進一步說明告訴人之作品是否抄襲
自他人而非為獨立創作,此部分論述固有微疵。」
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)



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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